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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區污水許可證代申請


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:「

事業排放廢 (污) 水於地面水體者,應向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,經審查登記,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,始得排放廢 (污) 水。

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,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,其 排放廢 (污) 水,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。

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、申請文件、應辦理時間、變 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

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規定:「

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。期滿仍繼續使用者,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,向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。每次展延,不得超過五年。

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,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。」

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:「

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,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,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,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。」

 社區污水許可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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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

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表下載

社區污水許可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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